刘双舟

日志

 
 
刘双舟
 刘双舟,男,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兼任法学院工会主席、理论法学教研室主任,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副主任,中央财经大学拍卖研究中心主任;1998年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学位,2002年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学位,2002年至今在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任教;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民建北京市法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文化部艺术品评估委员会委员,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中国广告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与理论研究委员会委员,北京市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行政法学、拍卖法学、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学。
 

最新日志



论拍卖中买受人的变更问题   

2014-07-10 14:41:05

        变更买受人,从理论上讲这种情况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主体变更,即合同转让问题。合同转让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经与第三方协商,依法将合同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合同转让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双方及受让人第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化。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可以是代替原合同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也可以是加入到合同关系中,作为当事人一方而存在。由于合同主体的改变是合同构成要素的改变,因此合同转让将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并产生新的合同关系。但无论如何,合同转让的特点之一是合同内容并不因合同转让即合同主体的改变而改变。正因如此,合同转让不属于合同终止的原因,因为尽管对转让人而言,转让后转让人的债权债务消灭了,但原合同的债权债务并未终止,只是转移给了受让人。

        从合同转让的内容看,合同转让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三种形式。买受人要求变更《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买受人,一般是要求完全变更,不是单纯将买受人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或单纯将买受人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而是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给第三人,这一现象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指由原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此类转让产生的原因有约定和法定两种。法定的合同继受的主要原因有企业合并、分立引起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或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此外还有继承人因继承法的规定而承受被继承人在合同中的债权债务。约定的合同转移,也称为合同承担,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并经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三人承担合同该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本案例中的情况就属于约定的合同转移。

        从拍卖实践中来看,买受人要求变更《拍卖成交确认书》主体的拍卖,其标的一般都属于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才发生交付效力的特殊标的。这一点不难理解,因为,如果拍卖标的是那些不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就能产生交付效力的普通标的物,则买受人完全可以在取得拍卖标的物后,自行再转让,而不需要麻烦拍卖人变更《拍卖成交确认书》。那么,拍卖人是否应当同意买受人变更《拍卖成交确认书》主体的要求呢?首先,拍卖人完全有权利不同意买受人的这一要求。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买受人要想将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变更买受人)的,必须取得拍卖人的同意方可。因为在合同概括转让中,存在着合同义务的转移,即合同义务的承担问题,对于合同义务的转移必须要经对方(债权人)的同意。因此,拍卖人可以不同意买受人的要求。

        拍卖人可否同意买受人的要求,变更《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买受人呢?一种观点认为拍卖人不能变更买受人,理由是拍卖法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买受人必须首先是参与拍卖活动的竞买人,具有竞买人身份。变更后的“买受人”没有参加过竞买活动,不曾具有竞买人身份,因此,不能成为买受人。即便是买受人要求将《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买受人变更为曾经参与过本场拍卖会的其他竞买人,也不可以,因为这个竞买人不具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竞买人”的条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拍卖人可以同意买受人的要求,变更《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买方主体。理由是拍卖成交以后,竞价程序已经完成,变更《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买方主体与拍卖本身没有关系,即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不损害其他曾参加过拍卖活动的竞买人的利益。合同法是允许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主体的,条件只有一个,就是“经对方同意”。因此,只要拍卖人同意即可。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从理论上讲,拍卖成交后,是可以变更买受人的,但是要注意四点:第一点是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因此,在变更买受人时要注意买受人的资格;第二点是不能利用变更买受人的方式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不能以此来逃避国家税收。否者,变更行为无效。第三点是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其规定”。第四点是,这种买受人的变更从本质上讲,并不是拍卖法律关系中“买受人”的变更。因为在拍卖活动中,买受人具有特定的含义,即买受人只能是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当我们讲“买受人”的变更时,实际上是指广义上的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而不是指拍卖活动中的买受人。

        是否可以通过转让合同而牟利?这个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前后情况有所不同。我国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而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则取消了合同转让不得以牟利为目的的规定。但是如果通过合同转让来牟利,则意味着发生了两次财产转移,这里可能会涉及到税收的问题,拍卖人应特别加以注意。本案例就可能涉及到这个问题。

        变更买受人是否要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呢?这个问题应具体分析。有时候,在拍卖成交后,根据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变更买受人的问题事实上变成买受人与委托人之间问题了,于拍卖人无关,因此,也就不存在拍卖人征得委托人同意的问题。但是买受人必须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方可进行合同转让。在买受人未与委托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买受人与委托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变更买受人一般不以取得委托人同意为前提条件。但是由于标的物的最终交付可能会涉及到委托人,另外拍卖人有向委托人通报拍卖情况的义务,因此拍卖人应当将变更买受人的情况通知到委托人。

        拍卖实践中,有些拍卖公司在变更买受人时,采取了变更原有拍卖手续的办法,即通过给新的买受人补办一套完整的拍卖手续的方法来变更买受人。这种弄虚作假的方法我们认为是错误的。另外,在已经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情况下,也不宜采取重新签订新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方式来变更买受人。较为可取的办法是在保留原有手续的前提下,另行依法签订合同转让协议。

        总之,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合同转让的制度,但是拍卖毕竟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在变更买受人问题上应当谨慎从事。

评论

刘双舟
  取消
获取验证码 换一张
 
 
 
 
 
 
 
 
 
 
 

众拍网公司版权所有 ©2013-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