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9-07 14:33:50
广西壮族自治区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现场无所有人的应税应证
进口货物物品及其运输工具处理细则(试行)
(2013年12月13日,桂打私综治组发〔2013〕5号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县级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无主货物案件,应当由当地设区市主管部门报备打私办协调处理,处理结果通报县级打私办。设区市打私办委托县级打私办协调处理的,县级打私办应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设区市打私办。
各地打私办协调处理无主货物,须报自治区打私办备案后,按本细则规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一)统一处理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严格监管原则。
第四条
(一)行政执法部门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
(二)现场无所有人,且未能查清所有人、未能取得货物涉嫌走私入境确凿证据;
(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应税应证货物、物品及其运输工具。
第五条
(一)30%由查获地财政留存,用于反走私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办公设备购置、无主货物无害化处理等;
(二)55%保障查处单位办案(含支付线人情报费);
(三)15%用于协作办案费等开支。
具体分配方案由当地打私办商同级执法和财政部门,报本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审批。
运输、仓储、检测、公告、冷藏等费用根据有关规定由拍卖公司的拍卖款中先行扣除。
第六条
第七条
(一)药品、烟草、野生动植物及其它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货物、物品,由查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处理,通报同级打私办;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由打私办协调处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拍卖的,由打私办协调具体行政执法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先行处理决定,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规定办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不能拍卖的,由打私办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第八条
(一)无主货物送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验检疫;
(二)案件移交同级打私办;
(三)打私办协调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移交无主货物案件时,应将涉案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检验检疫报告等案卷资料一并移交,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经审查,不符合发布认领公告条件的无主货物,打私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退回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并说明理由;符合发布认领公告条件的,打私办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协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主要媒体及政府门户网站等发布期限6个月的认领公告。
第十六条
相关证据材料的审核工作,由案件主办行政执法部门牵头负责,打私办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协作配合。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无主货物的进展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打私办。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销毁无主货物,由打私办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和财政部门派员技术指导及监销。应填写《无主货物销毁情况表》,经执法及监销部门负责人签字后,由行政执法部门、打私办、检验检疫和财政部门各留一份存档。销毁费用由行政执法部门和同级地方财政共同解决。
无主货物的先行处理,价格监督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监督员应全程监督。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打私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无主货物拍卖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守法诚信经营。
自治区打私办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适时对全区无主货物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无主货物处理中的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同级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