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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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双舟
 刘双舟,男,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兼任法学院工会主席、理论法学教研室主任,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副主任,中央财经大学拍卖研究中心主任;1998年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学位,2002年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学位,2002年至今在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任教;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民建北京市法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文化部艺术品评估委员会委员,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中国广告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与理论研究委员会委员,北京市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行政法学、拍卖法学、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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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解读第十一条   

2018-10-09 10:59:33

       第十一条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释义】本条是关于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规定。

       在制定本办法的过程中,如何定义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曾有过各种争论。互联网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对“广告发布”的传统认识。在传统媒介广告中,广告发布者的身份是非常容易识别的。通常情况下,拥有广告媒介资源并最终让广告受众感受到广告内容的主体就是广告发布者。比如,让我们看到报纸广告内容的报社、让我们听到或看到电视广告内容的电视台,让我们听到广播广告内容的电台等。在传统广告中,广告发布者的身份一般不会存在争议。

       但是在互联网广告中则出现了很大的不同。尤其是在程序化购买广告中,广告主并不清楚自己的广告将会发布在哪个具体的广告位中,而媒体资源方也不清楚谁的广告将会呈现在其广告位中。在这种情况下,呈现广告内容的媒介方无法实现对发布广告内容的事先审查,因此也就无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互联网广告中,需要采用新的标准来确定广告发布者。

       本条将确认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条件归纳为三个:第一,实施了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内容的行为;第二,在推送或展示互联网广告之前,有能力和条件核对广告内容;第三,有权利和条件决定是否向互联网媒介呈送广告。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本办法第十四条才规定,在程序化购买广告中,“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根据本条对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定义,可以将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发布者;二是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三是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既推送又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根据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法律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发布者、法人型发布者和其他组织型的发布者。另外,根据本办法关于互联网广告的定义和范围,互联网广告发布者还可以分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链接式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发布者;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发布者;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发布者;其他形式的互联广告发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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